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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稅優惠的基本規定
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
(一)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
(二)避孕藥品和用具;
(三)古舊圖書;
(四)直接用于科學研究、科學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
(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六)由殘疾人的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
(七)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除前款規定外,增值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納稅人銷售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二、增值稅具體優惠政策
(一) 農業產品
1、銷售自產農業產品
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業產品免征增值稅。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2、糧食和食用植物油
對其他糧食企業經營糧食,除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外,一律征收增值稅。
(1)軍隊用糧:指憑軍用糧票和軍糧供應證按軍供價供應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糧食。
(2)救災救濟糧:指經縣(含)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憑救災救濟糧食(證)按規定的銷售價格向需救助的災民供應的糧食。
(3)水庫移民口糧:指經縣(含)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憑水庫移民口糧票(證)按規定的銷售價格供應給水庫移民的糧食。
對銷售食用植物油業務,除政府儲備食用植物油的銷售繼續免征增值稅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稅。
本通知從1998年8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1999]198號)
糧食部門經營的退耕還林還草補助糧,凡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免征增值稅。
(摘自國稅發[2001]131號)
(二) 農業生產資料
1、 飼料
免稅飼料產品范圍包括:
(1)單一大宗飼料。指以一種動物、植物、微生物或礦物質為來源的產品或其副產品。其范圍僅限于糠麩、酒糟、魚粉、草飼料、飼料級磷酸氫鈣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類產品。
(2)混合飼料。指由兩種以上單一大宗飼料、糧食、糧食副產品及飼料添加劑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單一大宗飼料、糧食及糧食副產品的參兌比例不低于95%的飼料。
(3)配合飼料。指根據不同的飼養對象,飼養對象的不同生長發育階段的營養需要,將多種飼料原料按飼料配方經工業生產后,形成的能滿足飼養動物全部營養需要(除水分外)的飼料。
(4)復合預混料。指能夠按照國家有關飼料產品的標準要求量,全面提供動物飼養相應階段所需微量元素(4種或以上)、維生素(8種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維生素、氨基酸和非營養性添加劑中任何兩類或兩類以上的組分與載體或稀釋劑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勻混合物。
(5)濃縮飼料。指由蛋白質、復合預混料及礦物質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勻混合物。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2001]121號)
飼用魚油是魚粉生產過程中的副產品,主要用于水產養殖和肉雞飼養,屬于單一大宗飼料。自2003年1月1日起,對飼用魚油產品按照現行“單一大宗飼料”的增值稅政策規定,免予征收增值稅。
(摘自國稅函[2003]1395號)
礦物質微量元素舔磚,是以四種以上微量元素、非營養性添加劑和載體為原料,經高壓濃縮制成的塊狀預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應按照“飼料”免征增值稅。
(摘自國稅函[2005]1127號)
對飼料級磷酸二氫鈣產品可按照現行“單一大宗飼料”的增值稅政策規定,免征增值稅。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函[2007]10號)
2、其他農業生產資料
下列貨物免征增值稅:
(1)農膜。
(2)生產銷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銨以外的磷肥、鉀肥以及免稅化肥為主要原料的復混肥(企業生產復混肥產品所用的免稅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皬突旆省笔侵赣没瘜W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鉀三種養分中至少有兩種養分標明量的肥料,包括僅用化學方法制成的復合肥和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稱摻合肥)。
(3)批發和零售的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
(摘自財稅[2001]113號)
不帶動力的手扶拖拉機(也稱“手扶拖拉機底盤”)和三輪農用運輸車(指以單缸柴油機為動力裝置的三個車輪的農用運輸車輛)屬于“農機”,應按有關“農機”的增值稅政策規定征免增值稅。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2002]89號)
自2007年7月1日起,納稅人生產銷售和批發、零售滴灌帶和滴灌管產品免征增值稅。滴灌帶和滴灌管產品是指農業節水滴灌系統專用的、具有制造過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裝置、能夠以滴狀或連續流狀出水的水帶和水管產品。滴灌帶和滴灌管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技術標準要求進行生產,并與PVC管(主管)、PE管(輔管)、承插管件、過濾器等部件組成為滴灌系統。
(摘自財稅[2007]83號)
自2004年12月1日起,對化肥生產企業生產銷售的鉀肥,由免征增值稅改為實行先征后返。
(摘自財稅[2004]197號)
自2005年7月1日起,對國內企業生產銷售的尿素產品增值稅由先征后返50%調整為暫免征收增值稅。
(摘自財稅[2005]87號)
自2008年1月1日起,對納稅人生產銷售的磷酸二銨產品免征增值稅。
(摘自財稅[2007]171號)
自2008年6月1日起,納稅人生產銷售和批發、零售有機肥產品免征增值稅。
享受上述免稅政策的有機肥產品是指有機肥料、有機-無機復混肥料和生物有機肥。
(1)有機肥料指來源于植物和(或)動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營養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2)有機-無機復混肥料指由有機和無機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機肥料的復混肥料。
(3)生物有機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與主要以動植物殘體(如禽畜糞便、農作物秸稈等)為來源并經無害化處理、腐熟的有機物料復合而成的一類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機肥效應的肥料。
(摘自財稅[2008]56號)
氨化硝酸鈣屬于氮肥。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若干農業生產資料征免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1]113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氨化硝酸鈣免征增值稅。
(國稅函[2009]430號)
注: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銨適用的增值稅稅率統一調整為17%,同時不再享受化肥產品免征增值稅政策。
(摘自財稅[2007]7號)
(三) 資源綜合利用
1、再生水
自2009年1月1日起,對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行免征增值稅政策: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對污水處理廠出水、工業排水(礦井水)、生活污水、垃圾處理廠滲透(濾)液等水源進行回收,經適當處理后達到一定水質標準,并在一定范圍內重復利用的水資源。再生水應當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質標準》(SL368—2006)的有關規定。
(摘自財稅[2008]]156號)
2、膠粉
自2009年1月1日起,對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行免征增值稅政策: 以廢舊輪胎為全部生產原料生產的膠粉。膠粉應當符合GB/T19208—2008規定的性能指標。
(摘自財稅[2008]]156號)
3、翻新輪胎
自2009年1月1日起,對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行免征增值稅政策: 翻新輪胎。翻新輪胎應當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規定的性能指標,并且翻新輪胎的胎體100%來自廢舊輪胎。
(摘自財稅[2008]]156號)
4、特定建材產品。
自2009年1月1日起,對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行免征增值稅政策: 生產原料中摻兌廢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產品。特定建材產品,是指磚(不含燒結普通磚)、砌塊、陶粒、墻板、管材、混凝土、砂漿、道路井蓋、道路護欄、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溫材料、礦(巖)棉。
(摘自財稅[2008]]156號)
5、對污水處理勞務。
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對污水處理勞務免征增值稅。污水處理是指將污水加工處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關規定的水質標準的業務。
(摘自財稅[2008]]156號)
6、高純度二氧化碳產品。
自2008年7月1日起,對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工業廢氣為原料生產的高純度二氧化碳產品。高純度二氧化碳產品,應當符合GB10621—2006的有關規定。
(摘自財稅[2008]]156號)
7、電力或熱力。
自2008年7月1日起,對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垃圾為燃料生產的電力或者熱力。垃圾用量占發電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產排放達到GB13223—2003第1時段標準或者GB18485—2001的有關規定。所稱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農作物秸桿、樹皮廢渣、污泥、醫療垃圾。
自2008年7月1日起,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現的增值稅實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頁巖為燃料生產的電力和熱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頁巖用量占發電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自2008年7月1日起,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現的增值稅實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利用風力生產的電力。
(摘自財稅[2008]]156號)
8、頁巖油。
自2008年7月1日起,對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的政策:以煤炭開采過程中伴生的舍棄物油母頁巖為原料生產的頁巖油。
(摘自財稅[2008]]156號)
9、再生瀝青混凝土。
自2008年7月1日起,對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廢舊瀝青混凝土為原料生產的再生瀝青混凝土。廢舊瀝青混凝土用量占生產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摘自財稅[2008]]156號)
10、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自2008年7月1日起,對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的政策:采用旋窯法工藝生產并且生產原料中摻兌廢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1.對經生料燒制和熟料研磨工藝生產水泥產品的企業,摻兌廢渣比例計算公式為:摻兌廢渣比例=(生料燒制階段摻兌廢渣數量+熟料研磨階段摻兌廢渣數量)÷(生料數量+生料燒制和熟料研磨階段摻兌廢渣數量+其他材料數量)×100% ;2.對外購熟料經研磨工藝生產水泥產品的企業,摻兌廢渣比例計算公式為: 摻兌廢渣比例=熟料研磨過程中摻兌廢渣數量÷(熟料數量+熟料研磨過程中摻兌廢渣數量+其他材料數量)×100% 。
(摘自財稅[2008]]156號)
11、涂料硝化棉粉。
自2008年7月1日起,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現的增值稅實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退役軍用發射藥為原料生產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軍用發射藥在生產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摘自財稅[2008]]156號)
12、副產品。
自2008年7月1日起,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現的增值稅實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對燃煤發電廠及各類工業企業產生的煙氣、高硫天然氣進行脫硫生產的副產品。副產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鈣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濃度不低于15%)、硫酸銨(其總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摘自財稅[2008]]156號)
13、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鈣、沼氣。
自2008年7月1日起,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現的增值稅實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以廢棄酒糟和釀酒底鍋水為原料生產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鈣、沼氣。廢棄酒糟和釀酒底鍋水在生產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摘自財稅[2008]]156號)
14、部分新型墻體材料產品。
自2008年7月1日起,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現的增值稅實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部分新型墻體材料產品。具體范圍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稅優惠政策的新型墻體材料目錄》執行。
(摘自財稅[2008]]156號)
15、生物柴油。
自2008年7月1日起,對銷售自產的綜合利用生物柴油實行增值稅先征后退政策。綜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廢棄的動物油和植物油為原料生產的柴油。廢棄的動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產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摘自財稅[2008]]156號)
16、三剩物和次小薪材。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納稅人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為原料生產加工的綜合利用產品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辦法。
(摘自財稅[2006]102號)
(四) 再生資源
在2010年底以前,對符合條件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再生資源繳納的增值稅實行先征后退政策。
適用退稅政策的納稅人范圍。適用退稅政策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按照《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7年第8號)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應當向有關部門備案的,已經按照有關規定備案;
2.有固定的再生資源倉儲、整理、加工場地;
3.通過金融機構結算的再生資源銷售額占全部再生資源銷售額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或者《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受到刑事處罰或者縣級以上工商、商務、環保、稅務、公安機關相應的行政處罰(警告和罰款除外)。
退稅比例。對符合退稅條件的納稅人2009年銷售再生資源實現的增值稅,按70%的比例退回給納稅人;對其2010年銷售再生資源實現的增值稅,按50%的比例退回給納稅人。
報廢船舶拆解和報廢機動車拆解企業,適用本通知的各項規定。
本通知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7年第8號)第二條所稱的再生資源,即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上述加工處理,僅指清洗、挑選、整理等簡單加工。
個人(不含個體工商戶)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廢舊物品免征增值稅。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2008]]157號)
(五) 建筑材料和生物制品
1、建筑材料。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的下列貨物,可選擇按照簡易辦法依照6%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建筑用和生產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礦物連續生產的磚、瓦、石灰(不含粘土實心磚、瓦)。
商品混凝土(僅限于以水泥為原料生產的水泥混凝土)。
2、生物制品
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謝產物、動物毒素、人或動物的血液或組織制成的生物制品。
(摘自財稅[2009]9號)
(六) 自己使用過的物品和舊貨
1、其他個人。
其他個人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免征增值稅。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2、一般納稅人。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摘自財稅[2009]9號)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摘自財稅[2008]170號)
3、小規模納稅人。
小規模納稅人(除其他個人外)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減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稅。
(摘自財稅[2009]9號)
4、舊貨。
納稅人銷售舊貨,按照簡易辦法依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所稱舊貨,是指進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價值的貨物(含舊汽車、舊摩托車和舊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摘自財稅[2009]9號)
(七) 殘疾人就業和用品
1、殘疾人就業:
對安置殘疾人的單位,實行由稅務機關按單位實際安置殘疾人的人數,限額即征即退增值稅或減征營業稅的辦法。
實際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每年可退還的增值稅或減征的營業稅的具體限額,由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根據單位所在區縣(含縣級市、旗,下同)適用的經?。ê灾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工資標準的6倍確定,但最高不得超過每人每年3.5萬元。
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單位的條件,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包括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工療機構和其他單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并經過有關部門的認定后,均可申請享受本通知第一條和第二條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1)依法與安置的每位殘疾人簽訂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并且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在單位實際上崗工作。
(2)月平均實際安置的殘疾人占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比例應高于25%(含25%),并且實際安置的殘疾人人數多于10人(含10人)。月平均實際安置的殘疾人占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實際安置的殘疾人人數多于5人(含5人)的單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條規定的增值稅或營業稅優惠政策。
(3)為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按月足額繳納了單位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
(4)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實際支付了不低于單位所在區縣適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5)具備安置殘疾人上崗工作的基本設施。
特殊教育學校舉辦的企業,只要月平均實際安置的殘疾人比例和人數符合上述規定的,即可享受限額即征即退增值稅的優惠政策。
(摘自財稅[2007]92號)
2、殘疾人用品:
由殘疾人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稅。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供殘疾人專用的假肢、輪椅、矯型器(包括上肢矯型器、下肢矯型器、脊椎側彎矯型器),免征增值稅。
(摘自財稅字[1994]60號)
3、殘疾人個人提供的勞務
殘疾人員個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勞務,免征增值稅。
(摘自財稅[2007]92號)
(八) 軟件產品
1、關于鼓勵軟件產業發展的稅收政策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軟件產品,按17%的法定稅率征收增值稅后,對其增值稅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實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稅款由企業用于研究開發軟件產品和擴大再生產,不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 ≡鲋刀愐话慵{稅人將進口的軟件進行轉換等本地化改造后對外銷售,其銷售的軟件可按照自行開發生產的軟件產品的有關規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稅收優惠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對進口軟件重新設計、改進、轉換等工作,單純對進口軟件進行漢字化處理后再銷售的不包括在內。企業自營出口或委托、銷售給出口企業出口的軟件產品,不適用增值稅退征即退辦法。
( 摘自財稅[2000]25號)
2、關于嵌入式軟件的增值稅政策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隨同計算機網絡、計算機硬件和機器設備等一并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嵌入式軟件,如果能夠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273號)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分別核算嵌入式軟件與計算機硬件、機器設備等的銷售額,可以享受軟件產品增值稅優惠政策。
(摘自財稅[2008]92號)
3、關于扶持動漫產業發展的稅收政策
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對屬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動漫企業銷售其自主開發生產的動漫軟件,按17%的稅率征收增值稅后,對其增值稅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實行即征即退政策。退稅數額的計算公式為:應退稅額=享受稅收優惠的動漫軟件當期已征稅款-享受稅收優惠的動漫軟件當期不含稅銷售額×3%。動漫軟件出口免征增值稅。上述動漫軟件的范圍,按照《文化部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動漫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文市發[2008]51號)的規定執行。
本通知從2009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2009]65號)
(九) 數控機床、鑄件、鍛件、模具
1、數控機床
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對列入本通知附件的數控機床企業生產銷售的數控機床產品實行先按規定征收增值稅,后按實際繳納增值稅額退還50%的辦法。退還的稅款專項用于企業的技術改造、環境保護、節能降耗和數控機床產品的研究開發。
(摘自財稅[2006]149號)
2、鑄件
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對本通知附件所列的鑄造企業生產銷售的用于生產機器、機械的商品鑄件,實行先按規定征收增值稅,后按實際繳納增值稅額退還35%的辦法。退還的稅款專項用于企業的技術改造、環境保護、節能降耗和鑄件產品的研究開發。
(摘自財稅[2006]150號)
3、鍛件
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對本通知附件所列的鍛壓企業生產銷售的用于生產機器、機械的商品鍛件,實行先按規定征收增值稅,后按實際繳納增值稅額退還35%的辦法。退還的稅款專項用于企業的技術改造、環境保護、節能降耗和鍛件產品的研究開發。
(摘自財稅[2006]151號)
4、模具
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對本通知附件所列模具企業生產銷售的模具產品實行先按規定征收增值稅,后按實際繳納增值稅額退還50%的辦法。退還的稅款專項用于企業的技術改造、環境保護、節能降耗和模具產品的研究開發。
(摘自財稅[2006]152號)
(十) 農民專業合作社
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業產品,視同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業產品免征增值稅。
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向本社成員銷售的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免征增值稅。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2008]81號)
(十一) 宣傳文化
1、古舊圖書
古舊圖書免征增值稅。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2、出版物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環節執行增值稅先征后退政策:
(1)中國共產黨和各民主黨派的各級組織的機關報紙和機關刊物,各級人大、政協、政府、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的機關報紙和機關刊物,新華社的機關報紙和機關刊物,軍事部門的機關報紙和機關刊物。
(2)科技圖書、科技報紙、科技期刊、科技音像制品和技術標準出版物。
(3)專為少年兒童出版發行的報紙和刊物,中小學的學生課本。
(4)少數民族文字出版物。
(5)盲文圖書和期刊。
(6)部分列名指定的圖書、報紙和期刊。
(摘自財稅[2006]153號)
對少數民族文字的圖書、報紙、期刊的印刷業務,以及少數民族文字的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的制作業務,實行增值稅先征后退政策。
(摘自財稅[2006]153號)
3、新華書店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對全國縣(含縣級市)及縣以下新華書店和農村供銷社在本地銷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稅。對新華書店組建的發行集團或原新華書店改制而成的連鎖經營企業,其縣及縣以下網點在本地銷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稅。
(摘自財稅[2006]153號)
4、電影拷貝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對經國務院或國務院廣播影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電影制片企業銷售的電影拷貝收入免征增值稅。
(摘自財稅[2006]153號)
廣播電影電視行政主管部門(包括中央、省、地市及縣級)按照各自職能權限批準從事電影制片、發行、放映的電影集團公司(含成員企業)、電影制片廠及其他電影企業取得的銷售電影拷貝收入、轉讓電影版權收入、電影發行收入以及在農村取得的電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稅。
上述稅收優惠政策執行期限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摘自財稅[2009] 31號)
5、黨報、黨刊
黨報、黨刊將其發行、印刷業務及相應的經營性資產剝離組建的文化企業,自注冊之日起所取得的黨報、黨刊發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稅。對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中資產劃轉或轉讓涉及的增值稅給予適當的優惠政策,具體優惠政策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根據轉制方案確定。
本通知執行期限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摘自財稅[2009] 34號)
(十二) 校辦企業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對高校后勤實體為高校師生食堂提供的糧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調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稅; 對高校后勤實體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銷收入,免征增值稅。
(摘自財稅[2006]100號)
(十三) 醫療衛生
1、避孕藥品和用具
避孕藥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稅。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2、醫療衛生機構
(1)關于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稅收政策
1)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取得的醫療服務收入,免征各項稅收。不按照國家規定價格取得的醫療服務收入不得享受這項政策。
醫療服務是指醫療服務機構對患者進行檢查、診斷、治療、康復和提供預防保健、接生、計劃生育方面的服務,以及與這些服務有關的提供藥品、醫用材料器具、救護車、病房住宿和伙食的業務(下同)。
2)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自產自用的制劑,免征增值稅。
(2)關于營利性醫療機構的稅收政策
對營利性醫療機構取得的收入,按規定征收各項稅收。但為了支持營利性醫療機構的發展,對營利性醫療機構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醫療衛生條件的,自其取得執業登記之日起,3年內對其自產自用的制劑免征增值稅。
(3)關于疾病控制機構和婦幼保健機構等衛生機構的稅收政策
對疾病控制機構和婦幼保健機構等衛生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取得的衛生服務收入(含疫苗接種和調撥、銷售收入),免征各項稅收。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取得的衛生服務收入不得享受這項政策。
(摘自財稅[2000]42號)
3、血站
對血站供應給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免征增值稅。
本通知所稱血站,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的規定,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從事采集、提供臨床用血,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
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字[1999]264號)
4、抗艾滋病病毒藥品
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對國內定點生產企業生產的國產抗艾滋病病毒藥品繼續免征生產環節和流通環節增值稅。
(摘自財稅[2007]49號)
(十四) 電力
1、縣級以下小型水力發電單位
縣級及縣級以下小型水力發電單位生產的電力可選擇按照簡易辦法依照6%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摘自財稅2009]9號)
2、農村電網維護費
從1998年1月1日起,對農村電管站在收取電價時一并向用戶收取的農村電網維護費(包括低壓線路損耗和維護費以及電工經費)給予免征增值稅的照顧。
(摘自財稅字[1998]047號)
農村電管站改制后由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收取的農村電網維護費免征增值稅。
(摘自國稅函[2002]421號)
3、燃油電廠
燃油電廠從政府財政專戶取得的發電補貼不屬于規定的價外費用,不計入應稅銷售額,不征收增值稅。
(摘自國稅函[2006]第1235號)
(十五) 供暖
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間,對供熱企業向居民個人(以下稱居民)供熱而取得的采暖費收入繼續免征增值稅。向居民供熱而取得的采暖費收入,包括供熱企業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過其他單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單位代居民繳納的采暖費。
(摘自財稅[2009]11號)
(十六) 自來水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的自來水,可選擇按照簡易辦法依照6%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對屬于一般納稅人的自來水公司銷售自來水按簡易辦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稅,不得抵扣其購進自來水取得增值稅扣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稅款。
(摘自財稅[2009]9號)
2001年7月1日起,對各級政府及主管部門委托自來水廠(公司)隨水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免征增值稅。
(摘自財稅[2001]97號)
(十七) 軍隊軍工系統
1、軍隊系統:
軍隊系統各單位為部隊生產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彈藥、軍訓器材、部隊裝備免征增值稅。軍需工廠、物資供銷單位生產、銷售、調撥給公安系統和國家安全系統的民警服裝免征增值稅。軍需工廠之間為生產軍品而互相協作的產品免征增值稅。軍隊系統各單位從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彈藥、軍訓器材、部隊裝備的業務收入,免征增值稅。
(摘自財稅字[1994]011號)
2、軍工系統:
列入軍工主管部門軍品生產計劃的軍工系統所屬軍事工廠(包括科研單位)按照軍品作價原則銷售給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軍事工廠的軍品免征增值稅。軍事工廠生產銷售給公安系統、司法系統和國家安全系統的武器裝備免征增值稅。軍事工廠之間為了生產軍品而相互提供貨物以及為了制造軍品相互提供的專用非標準設備、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稅。
(摘自財稅字[1994]011號)
3、除軍工、軍隊系統企業以外的
除軍工、軍隊系統企業以外的一般工業企業生產的軍品,只對槍、炮、雷、彈、軍用艦艇、飛機、坦克、雷達、電臺、艦艇用柴油機、各種炮用瞄準具和瞄準鏡,一律在總裝企業就總裝成品免征增值稅。
(摘自財稅字[1994]011號)
4、物資調撥
軍品以及軍隊系統各單位出口軍需工廠生產或軍需部門調撥的貨物,在生產環節免征增值稅,出口不再退稅。
(摘自財稅字[1994]011號)
軍隊物資供應機構在軍隊系統內部調撥供應物資,原則上使用軍隊的物資調撥計價單,軍隊內部調撥供應物資免征增值稅。
(摘自國稅發[1994]第121號)
軍隊系統所屬企業生產并按軍品作價原則在軍隊系統內部調撥或銷售的鋼材、木材、水泥、煤炭、營具、藥品、鍋爐、縫紉機械免征增值稅。對外銷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稅。
(摘自財稅字[1997]135號)
(十八) 公安司法部門
公安部所屬研究所、公安偵察保衛器材廠研制生產銷售給公安、司法以及國家安全系統使用的列明代號的偵察保衛器材產品,免征增值稅。勞改工廠生產銷售給公安、司法以及國家安全系統使用的民警服裝,免征增值稅。
(摘自財稅字[1994]29號)
(十九) 金融資產
1、資產公司
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主體為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和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及其經批準分設于各地的分支機構。除另有規定者外,資產公司所屬、附屬企業,不享受資產公司的稅收優惠政策。
對資產公司接受相關國有銀行的不良債權,借款方以貨物、不動產、無形資產、有價證券和票據等抵充貸款本息的,免征資產公司銷售轉讓該貨物、不動產、無形資產、有價證券、票據以及利用該貨物、不動產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應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
(摘自財稅[2001]10號)
2、金融機構
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主體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決定撤銷的金融機構及其分設于各地的分支機構,包括被依法撤銷的商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市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除另有規定者外,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所屬、附屬企業,不享受本通知規定的被撤銷金融機構的稅收優惠政策。
對被撤銷金融機構財產用來清償債務時,免征被撤銷金融機構轉讓貨物、不動產、無形資產、有價證券、票據等應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土地增值稅。
(摘自財稅[2003]141號)
(二十) 民族貿易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對民族貿易縣內縣級和縣以下的民族貿易企業和供銷社企業銷售貨物(除石油、煙草外)免征增值稅;對國家定點企業生產的邊銷茶及經銷單位銷售的邊銷茶免征增值稅。
(摘自財稅字[2006]103號)
(二十一) 黃金、鉆石、鉑金
1、黃金
黃金生產和經營單位銷售黃金(不包括以下品種:成色為AU9999、AU9995、AU999、AU995;規格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黃金,以下簡稱標準黃金)和黃金礦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稅;進口黃金(含標準黃金)和黃金礦砂免征進口環節增值稅。
(摘自財稅[2002]142號)
黃金交易所會員單位通過黃金交易所銷售標準黃金(持有黃金交易所開具的《黃金交易結算憑證》),未發生實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稅;發生實物交割的,由稅務機關按照實際成交價格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時免征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
(摘自財稅[2002]142號)
本辦法所規定的"黃金"是指標準黃金,即成色與規格同時符合以下標準的金錠、金條及金塊等黃金原料: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
規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非標準黃金,即成色與規格不同時符合以上標準的黃金原料,不適用本辦法。
上海期貨交易所會員和客戶,通過上海期貨交易所進行黃金期貨交易并發生實物交割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賣方會員或客戶按交割結算價向上海期貨交易所開具普通發票,對其免征增值稅。
上海期貨交易所應對黃金期貨交割并提貨環節的增值稅稅款實行單獨核算,并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同時免征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
(摘自國稅發[2008]46號)
2、鉆石
對國內鉆石開采企業通過上海鉆石交易所銷售的自產毛坯鉆石實行免征增值稅政策;不通過上海鉆石交易所銷售的,照章征收增值稅。
對國內加工的成品鉆石,通過上海鉆石交易所銷售的,在國內銷售環節免征增值稅;不通過上海鉆石交易所銷售的,在國內銷售環節按17%的稅率征收增值稅。
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2006] 65號)
在上海鉆石交易所內交易的鉆石不征收增值稅;對從上海鉆石交易所銷往國內市場的鉆石,按規定征收增值稅。
(摘自財稅[2001]176號)
3、鉑金
國內鉑金生產企業自產自銷的鉑金也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
對鉑金制品加工企業和流通企業銷售的鉑金及其制品仍按現行規定征收增值稅。
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2003]86號)
(二十二) 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項目
1、進口物資
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免征增值稅。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2、在華采購物資
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無償援助項目在國內采購的貨物免征增值稅,同時允許銷售免稅貨物的單位,將免稅貨物的進項稅額在其他內銷貨物的銷項稅額中抵扣。
(摘自財稅[2002]002號)
(二十三) 拍賣行
拍賣行受托拍賣增值稅應稅貨物,向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應當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稅。拍賣貨物屬免稅貨物范圍的,經拍賣行所在地縣級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免征增值稅。
(摘自國稅發[1999]40號)
(二十四) 寄售物品、典當業、免稅商店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按簡易辦法依照4%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1.寄售商店代銷寄售物品(包括居民個人寄售的物品在內);
2.典當業銷售死當物品;
3.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機關批準的免稅商店零售的免稅品。
(摘自財稅[2009]9號)
(二十五) 罰沒物品
執罰部門和單位查處的屬于一般商業部門經營的商品,具備拍賣條件的,由執罰部門或單位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公開拍賣。其拍賣收入作為罰沒收入由執罰部門和單位如數上繳財政,不予征稅。
執罰部門和單位查處的屬于一般商業部門經營的商品,不具備拍賣條件的,由執罰部門、財政部門、國家指定銷售單位會同有關部門按質論價,交由國家指定銷售單位納入正常銷售渠道變價處理。執罰部門按商定價格所取得的變價收入作為罰沒收入如數上繳財政,不予征稅。
執罰部門和單位查處的屬于專管機關管理或專管企業經營的財物,如金銀(不包括金銀首飾)、外幣、有價證券、非禁止出口文物,應交由專管機關或專營企業收兌或收購。執罰部門和單位按收兌或收購價所取得的收入作為罰沒收入如數上繳財政,不予征稅。
(摘自財稅字[1995]69號)
(二十六) 修理修配
1、鐵路貨車修理
從2001年1月1日起對鐵路系統內部單位為本系統修理貨車的業務免征增值稅。
(摘自財稅[2001]54號)
2、飛機修理
自2000年1月1日起對飛機維修勞務增值稅實際稅負超過6%的部分實行由稅務機關即征即退的政策。
(摘自財稅[2000]102號)
(二十七) 進口儀器、設備
直接用于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免征增值稅。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二十八)煤層氣
對煤層氣抽采企業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抽采銷售煤層氣實行增值稅先征后退政策。先征后退稅款由企業專項用于煤層氣技術的研究和擴大再生產,不征收企業所得稅。煤層氣是指賦存于煤層及其圍巖中與煤炭資源伴生的非常規天然氣,也稱煤礦瓦斯。煤層氣抽采企業應將享受增值稅先征后退政策的業務和其他業務分別核算,不能分別準確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稅先征后退政策。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2007]]16號)
(二十九) 起征點
自2004年6月1日起,將全省增值稅起征點統一提高至最高點,即:將銷售貨物的起征點提高至月銷售額5000元;將銷售應稅勞務的起征點提高至月銷售額3000元;將按次納稅的起征點提高至每次(日)銷售額200元。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魯國稅發[2004]82號)
消 費 稅
一、石腦油消費稅免稅(返還)政策
(一)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對國產的用作乙烯、芳烴類產品原料的石腦油免征消費稅。同時,國稅發[2008]45號文件規定:石腦油生產企業銷售給乙烯、芳烴類產品生產企業作為生產乙烯、芳烴類產品原料的石腦油,實行《石腦油使用管理證明單》管理。享受免征石腦油消費稅的生產企業辦理免稅申報時應提供:《證明單》免稅聯清單以及免稅聯。
(二)對進口的用作乙烯、芳烴類產品原料的石腦油已繳納的消費稅予以返還。
(摘自財稅[2008]168號)
二、航空煤油暫緩征收消費稅政策
航空煤油暫緩征收消費稅。
(摘自財稅[2008]168號)
三、乙醇汽油免稅政策
對用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稅汽油生產的乙醇汽油免稅。
(摘自財稅[2008]168號)
四、葡萄酒消費稅退稅(抵扣)政策
(一)境內從事葡萄酒生產的單位或個人之間銷售葡萄酒,實行《葡萄酒購貨證明單》管理。證明單由購貨方在購貨前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用,銷貨方憑證明單的退稅聯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已納消費稅退稅。
(二)以進口葡萄酒為原料連續生產葡萄酒的納稅人,實行憑《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抵減進口環節已納消費稅的管理辦法。以進口葡萄酒為原料連續生產葡萄酒的納稅人,準予從當期應納消費稅稅額中抵減《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注明的消費稅,如當期應納消費稅不足抵減的,余額留待下期抵減。
(摘自國稅發[2006]66號)
五、子午線輪胎消費稅免稅政策
子午線輪胎免征消費稅。
(摘自財稅[2006]33號)
六、消費稅稅款抵扣政策
(一)下列應稅消費品可以扣除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納消費稅稅款,當期準予扣除的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應稅消費品的已納消費稅稅款,應按當期生產領用數量計算。
1、以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稅煙絲為原料生產的卷煙;
2、以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稅化妝品為原料生產的化妝品;
3、以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已稅珠寶玉石為原料生產的貴重首飾及珠寶玉石;
4、以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稅鞭炮,焰火為原料生產已稅鞭炮,焰火生產的鞭炮,焰火。
5、以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稅汽車輪胎(內胎或外胎)連續生產的汽車輪胎;
6、以外購或委托加工的已稅摩托車連續生產的摩托車。
(摘自國稅發[1995]094號)(酒和護膚護發品等相關作廢條文已刪除)
(二)下列應稅消費品準予從消費稅應納稅額中扣除原料已納的消費稅稅款:
1、以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稅桿頭、桿身和握把為原料生產的高爾夫球桿。
2、以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稅木制一次性筷子為原料生產的木制一次性筷子。
3、以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稅實木地板為原料生產的實木地板。
4、以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稅石腦油為原料生產的應稅消費品。
5、以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稅潤滑油為原料生產的潤滑油。
(摘自財稅[2006]33號)
(三)以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稅石腦油、潤滑油、燃料油為原料生產的應稅消費品,準予從消費稅應納稅額中扣除原料已納的消費稅稅款。抵扣稅款的計算公式為:當期準予扣除的外購應稅消費品已納稅款=當期準予扣除外購應稅消費品數量×外購應稅消費品單位稅額。
(摘自財稅[2008]19號)
(四)對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連續生產甲醇汽油、生物柴油,準予從消費稅應納稅額中扣除原料已納的消費稅稅款。
(摘自財稅[2008]168號)
車輛 購 置 稅
一、車輛購置稅免稅的優惠政策
(一)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人員自用的車輛免稅;
(二)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列入軍隊武器裝備訂貨計劃的車輛免稅;
(三)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免稅;
(四)在外留學人員(含香港、澳門地區)回國服務的,購買1輛國產小汽車免稅;
(五)來華定居專家進口自用的1輛小汽車免稅;
(六)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門購置的由指定廠家生產的指定型號的用于指揮、檢查、調度、防汛(警)、聯絡的專用車輛免稅;
(七)納稅人購置的農用三輪車免稅。
(八)有國務院規定予以免稅或者減稅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規定免稅或者減稅。
二、車輛購置稅減稅的優惠政策
2009年1月16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減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車車輛購置稅的通知》(財稅 [2009] 12號),對2009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購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車,暫減按5%的稅率征收車輛購置稅。
減征車輛購置稅的乘用車是指在設計和技術特性上主要用于載運乘客及其隨身行李和(或)臨時物品、含駕駛員座位在內最多不超過9個座位的汽車。具體包括:
(1)國產轎車:“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中“車輛型號”項的車輛類型代號為“7”,“排量和功率(ml/kw)”項中排量不超過1600ml。
(2)國產客車:合格證中“車輛型號”項的車輛類型代號為“6”,“排量和功率(ml/kw)”項中排量不超過1600ml,“額定載客(人)”項不超過9人。
(3)國產越野汽車:合格證中“車輛型號”項的車輛類型代號為“2”,“排量和功率(ml/kw)”項中排量不超過1600ml,“額定載客(人)”項不超過9人,“額定載質量(kg)”項小于額定載客人數和65kg的乘積。
(4)國產專用車:合格證中“車輛型號”項的車輛類型代號為“5”,“排量和功率(ml/kw)”項中排量不超過1600ml,“額定載客(人)”項不超過9人,“額定載質量(kg)”項小于額定載客人數和65kg的乘積。
(5)進口乘用車:參照國產同類車型技術參數認定。
企 業 所 得 稅
一、企業所得稅優惠的基本規定
(一)國家對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產業和項目,給予企業所得稅優惠。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
(二)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一條)
(三)企業同時從事適用不同企業所得稅待遇的項目的,其優惠項目應當單獨計算所得,并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沒有單獨計算的,不得 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二條)
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與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規定的定期減免稅和減低稅率類的稅收優惠,不得疊加享受,且一經選擇,不得改變。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規定的各項稅收優惠,凡企業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同時享受。
(財稅[2009]6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
(四)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國務院關于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新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通知》(國發[2007]40號)及本通知規定的優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實施的其他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一律廢止。各地區、各部門一律不得越權制定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
(財稅 [2008] 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
(五)企業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設立的分支機構單獨依據原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的優惠規定已享受有關稅收優惠的,凡符合《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所列政策條件的,該分支機構可以單獨享受國發[2007]39號規定的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
(財稅〔2009〕69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
二、企業所得稅具體優惠政策
(一)免稅收入
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
1、國債利息收入。
國債利息收入,是指企業持有國務院財政部門發行的國債取得的利息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
2、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但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
3、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
4、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
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不包括非營利組織從事營利性活動取得的收入,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五條)
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
(1)依法履行非營利組織登記手續;
(2)從事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活動;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與該組織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記核定或者章程規定的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事業;
(4)財產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記核定或者章程規定,該組織注銷后的剩余財產用于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記管理機關轉贈給與該組織性質、宗旨相同的組織,并向社會公告;
(6)投入人對投入該組織的財產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財產權利;
(7)工作人員工資福利開支控制在規定的比例內,不變相分配該組織的財產。
前款規定的非營利組織的認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四條)
(二)農、林、牧、漁業
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1、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是指:
(1)企業從事下列項目的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
1)蔬菜、谷物、薯類、油料、豆類、棉花、麻類、糖料、水果、堅果的種植;
2)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
3)中藥材的種植;
4)林木的培育和種植;
5)牲畜、家禽的飼養;
6)林產品的采集;
7)灌溉、農產品初加工、獸醫、農技推廣、農機作業和維修等農、林、牧、漁服務業項目;
8)遠洋捕撈。
2、企業從事下列項目的所得,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1)花卉、茶以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
2)海水養殖、內陸養殖。
企業從事國家限制和禁止發展的項目,不得享受本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
(三)公共基礎設施
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是指《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電力、水利等項目。
企業從事前款規定的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的投資經營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是指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建成并投入運營(包括試運營)后所取得的第一筆主營業務收入。
企業承包經營、承包建設和內部自建自用本條規定的項目,不得享受本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七條、國稅發[2009]8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
承包經營,是指與從事該項目經營的法人主體相獨立的另一法人經營主體,通過承包該項目的經營管理而取得勞務性收益的經營活動。承包建設,是指與從事該項目經營的法人主體相獨立的另一法人經營主體,通過承包該項目的工程建設而取得建筑勞務收益的經營活動。內部自建自用,是指項目的建設僅作為本企業主體經營業務的設施,滿足本企業自身的生產經營活動需要,而不屬于向他人提供公共服務業務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企業同時從事不在《目錄》范圍的生產經營項目取得的所得,應與享受優惠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經營所得分開核算,并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共同費用;沒有單獨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業所得稅優惠。
期間共同費用的合理分攤比例可以按照投資額、銷售收入、資產額、人員工資等參數確定。上述比例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凡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的,需報主管稅務機關核準。
從事《目錄》范圍項目投資的居民企業應于從該項目取得的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后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報送如下材料后,方可享受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
1、有關部門批準該項目文件復印件;
2、該項目完工驗收報告復印件;
3、該項目投資額驗資報告復印件;
4、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企業因生產經營發生變化或因《目錄》調整,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減免稅條件的,企業應當自發生變化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報告并停止享受優惠,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在減免稅期限內轉讓所享受減免稅優惠的項目,受讓方承續經營該項目的,可自受讓之日起,在剩余優惠期限內享受規定的減免稅優惠;減免稅期限屆滿后轉讓的,受讓方不得就該項目重復享受減免稅優惠。
企業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企業所得稅減免稅規定條件的或采取虛假申報等手段獲取減免稅的、享受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未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的,以及未按本辦法規定程序報送備案資料而自行減免稅的,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國稅發〔2009〕8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
(四)小型微利企業
1、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并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1)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
(2)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
2、從業人數,是指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人數和企業接受的勞務派遣用工人數之和;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指標,按企業全年月平均值確定,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以其實際經營期作為一個納稅年度確定上述相關指標。
小型微利企業待遇,應適用于具備建賬核算自身應納稅所得額條件的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國稅發[2008]30號)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在不具備準確核算應納稅所得額條件前,暫不適用小型微利企業適用稅率。
(財稅〔2009〕6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
(五)技術轉讓
1、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
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是指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
2、享受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技術轉讓應符合以下條件:
(1)享受優惠的技術轉讓主體是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居民企業;
(2)技術轉讓屬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范圍;
(3)境內技術轉讓經省級以上科技部門認定;
(4)向境外轉讓技術經省級以上商務部門認定;
(5)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3、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應按以下方法計算:
技術轉讓所得=技術轉讓收入-技術轉讓成本-相關稅費
技術轉讓收入是指當事人履行技術轉讓合同后獲得的價款,不包括銷售或轉讓設備、儀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術性收入。不屬于與技術轉讓項目密不可分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收入,不得計入技術轉讓收入。
技術轉讓成本是指轉讓的無形資產的凈值,即該無形資產的計稅基礎減除在資產使用期間按照規定計算的攤銷扣除額后的余額。
相關稅費是指技術轉讓過程中實際發生的有關稅費,包括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合同簽訂費用、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其他支出。
4、享受技術轉讓所得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的企業,應單獨計算技術轉讓所得,并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沒有單獨計算的,不得享受技術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優惠。
5、企業發生技術轉讓,應在納稅年度終了后至報送年度納稅申報表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減免稅備案手續。
(1)企業發生境內技術轉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時應報送以下資料: 1)技術轉讓合同(副本);
2)省級以上科技部門出具的技術合同登記證明;
3)技術轉讓所得歸集、分攤、計算的相關資料;
4)實際繳納相關稅費的證明資料;
5)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2)企業向境外轉讓技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時應報送以下資料: 1)技術出口合同(副本);
2)省級以上商務部門出具的技術出口合同登記證書或技術出口許可證;3)技術出口合同數據表;
4)技術轉讓所得歸集、分攤、計算的相關資料;
5)實際繳納相關稅費的證明資料;
6)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國稅函〔2009〕21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技術轉讓所得減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六)高新技術企業
1、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是指擁有核心自主知識產權,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1)產品(服務)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范圍;
(2)研究開發費用占銷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規定比例;
(3)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規定比例;
(4)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于規定比例;
(5)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科技、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三條)
2、當年可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或按照《國務院關于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新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通知》(國發〔2007〕40號)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高新技術企業,在實際實施有關稅收優惠的當年,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按《科學技術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172號)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3、認定(復審)合格的高新技術企業,自認定(復審)批準的有效期當年開始,可申請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企業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機構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后,可持 “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及其復印件和有關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減免稅手續。手續辦理完畢后,高新技術企業可按15%的稅率進行所得稅預繳申報或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
4、原依法享受企業所得稅定期減免稅優惠尚未期滿同時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根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以及《科學技術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362號)的相關規定,在按照新標準取得認定機構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證書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對尚未到期的定期減免稅優惠執行到期滿的過渡政策。
5、 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間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獲利(彌補完以前年度虧損后應納稅所得額為零)的高新技術企業,根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以及《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關規定,按照新標準取得認定機構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后,可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免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計算。
6、納稅年度終了后至報送年度納稅申報表以前,已辦理減免稅手續的企業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以下資料:
(1)產品(服務)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范圍的說明;
(2)企業年度研究開發費用結構明細表;
(3)企業當年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的比例說明;
(4)企業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比例說明、研發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比例說明。
以上資料的計算、填報口徑參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關規定執行。
7、未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或雖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但不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以及本通知有關規定條件的企業,不得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已享受優惠的,應追繳其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國稅函〔2009〕20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有關問題的通知》)
(七)創業投資企業
1、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所稱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是指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
2、創業投資企業是指依照《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和《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商務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專門從事創業投資活動的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
3、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24個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按照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1)經營范圍符合《暫行辦法》規定,且工商登記為“創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專業性法人創業投資企業。
(2)按照《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完成備案,經備案管理部門年度檢查核實,投資運作符合《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
(3) 創業投資企業投資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除應按照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172號)和《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362號)的規定,通過高新技術企業認定以外,還應符合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年銷售(營業)額不超過2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的條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規定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且在2008年繼續符合新的高新技術企業標準的,向其投資滿24個月的計算,可自創業投資企業實際向其投資的時間起計算。
(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4、中小企業接受創業投資之后,經認定符合高新技術企業標準的,應自其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年度起,計算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期限。該期限內中小企業接受創業投資后,企業規模超過中小企業標準,但仍符合高新技術企業標準的,不影響創業投資企業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5、創業投資企業申請享受投資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應在其報送申請投資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年度納稅申報表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以下資料備案:
(1)經備案管理部門核實后出具的年檢合格通知書(副本);
(2)關于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運作情況的說明;
(3)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合同或章程的復印件、實際所投資金驗資報告等相關材料;
(4)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基本情況(包括企業職工人數、年銷售(營業)額、資產總額等)說明;
(5)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機構出具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有效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復印件)。
(國稅發〔2009〕8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
(八)軟件企業和集成電路設計企業
1、軟件生產企業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所退還的稅款,由企業用于研究開發軟件產品和擴大再生產,不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
2、我國境內新辦軟件生產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3、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件生產企業,如當年未享受免稅優惠的,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4、軟件生產企業的職工培訓費用,可按實際發生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5、企事業單位購進軟件,凡符合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確認條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進行核算,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其折舊或攤銷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2年。
6、集成電路設計企業視同軟件企業,享受上述軟件企業的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
7、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的生產性設備,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其折舊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3年。
8、投資額超過80億元人民幣或集成電路線寬小于0.25um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可以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9、對生產線寬小于0.8微米(含)集成電路產品的生產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已經享受自獲利年度起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政策的企業,不再重復執行本條規定。
10、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對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的投資者,以其取得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后的利潤,直接投資于本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再投資不滿5年撤出該項投資的,追繳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對國內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以其在境內取得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后的利潤,作為資本投資于西部地區開辦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或軟件產品生產企業,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再投資不滿5年撤出該項投資的,追繳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財稅 [2008] 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
2007年底前設立的軟件生產企業和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經認定后可以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的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定期減免稅優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獲利并開始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繼續享受至期滿為止。
(財稅 [2009] 6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
(九)安置特殊人員就業企業
1、安置殘疾人員
(1)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
企業就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在進行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時,允許據實計算扣除;在年度終了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再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2)殘疾人員的范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
(3)企業享受安置殘疾職工工資100%加計扣除應同時具備如下條件:
1)依法與安置的每位殘疾人簽訂了1年以上(含1年)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并且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在企業實際上崗工作。
2)為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按月足額繳納了企業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
3)定期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實際支付了不低于企業所在區縣適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4)具備安置殘疾人上崗工作的基本設施。
企業應在年度終了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本通知第四條規定的相關資料、已安置殘疾職工名單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復印件和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辦理享受企業所得稅加計扣除優惠的備案手續。
(財稅〔2009〕70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
2、安置其他就業人員
企業安置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二款)
企業安置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的加計扣除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六條)
3、延長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優惠政策
(1)對持《再就業優惠證》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3年內按每戶每年8000元為限額依次扣減其當年實際應繳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個人所得稅。
(2)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在新增加的崗位中,當年新招用持《再就業優惠證》人員,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3年內按實際招用人數予以定額依次扣減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定額標準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動20%。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此幅度內確定具體定額標準,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3)上述優惠政策的審批期限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具體操作辦法繼續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186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具體實施意見的通知》(國稅發[2006]8號)的相關規定執行。
(財稅[2009]23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長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4)我省符合條件的企業在新增加的崗位中,當年新招用持《再就業優惠證》人員,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3年內按實際招用人數每人每年4800元的定額標準,依次扣減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
(魯財稅[2009]51號轉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長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十)環境保護
1、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
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包括公共污水處理、公共垃圾處理、沼氣綜合開發利用、節能減排技術改造、海水淡化等。項目的具體條件和范圍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企業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
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的項目,在減免稅期限內轉讓的,受讓方自受讓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內享受規定的減免稅優惠;減免稅期限屆滿后轉讓的,受讓方不得就該項目重復享受減免稅優惠。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
2、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
企業購置用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可以按一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
稅額抵免,是指企業購置并實際使用《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該專用設備的投資額的10%可以從企業當年的應納稅額中抵免;當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
享受稅額抵免企業所得稅優惠的企業,應當實際購置并自身實際投入使用前款規定的專用設備;企業購置上述專用設備在5年內轉讓、出租的,應當停止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并補繳已經抵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條)
購置并實際使用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包括承租方企業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期屆滿時租賃設備所有權轉移給承租方企業,且符合規定條件的上述專用設備。凡融資租賃期屆滿后租賃設備所有權未轉移至承租方企業的,承租方企業應停止享受抵免企業所得稅優惠,并補繳已經抵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財稅〔2009〕69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
(十一)資源再利用
1、企業綜合利用資源,生產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產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計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
減計收入,是指企業以《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國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產品取得的收入,減按90%計入收入總額。
前款所稱原材料占生產產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標準。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九條)
2、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按《目錄》規定認定的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企業(不包括僅對資源綜合利用工藝和技術進行認定的企業),取得《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可按本通知規定申請享受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
3、企業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認定程序,按《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發改環資〔2006〕1864號)的規定執行。
4、2008年1月1日之前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認定取得《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的企業,應按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重新辦理認定并取得《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方可申請享受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
5、 企業從事非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取得的收入與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取得的收入沒有分開核算的,不得享受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
6、享受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的企業因經營狀況發生變化而不符合《目錄》規定的條件的,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并停止享受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
7、企業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目錄》規定條件,采用欺騙等手段獲取企業所得稅優惠,或者因經營狀況發生變化而不符合享受優惠條件,但未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的,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8、稅務機關應對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稅務機關發現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認定有誤的,應停止企業享受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并及時與有關認定部門協調溝通,提請糾正,已經享受的優惠稅額應予追繳。
(國稅函〔2009〕18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管理問題的通知》)
(十二)研究開發費用
1、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
研究開發費用的加計扣除,是指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五條)
2、研究開發活動是指企業為獲得科學與技術(不包括人文、社會科學)新知識,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工藝、產品(服務)而持續進行的具有明確目標的研究開發活動。
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工藝、產品(服務),是指企業通過研究開發活動在技術、工藝、產品(服務)方面的創新取得了有價值的成果,對本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相關行業的技術、工藝領先具有推動作用,不包括企業產品(服務)的常規性升級或對公開的科研成果直接應用等活動(如直接采用公開的新工藝、材料、裝置、產品、服務或知識等)。
3、企業從事《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等部門公布的《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2007年度)》規定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其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實際發生的下列費用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規定實行加計扣除。
(1)新產品設計費、新工藝規程制定費以及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的技術圖書資料費、資料翻譯費。
(2)從事研發活動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動力費用。
(3)在職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
(4)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折舊費或租賃費。
(5)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軟件、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攤銷費用。
(6)專門用于中間試驗和產品試制的模具、工藝裝備開發及制造費。
(7)勘探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費。
(8)研發成果的論證、評審、驗收費用。
4、對企業共同合作開發的項目,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擔的研發費用分別按照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5、對企業委托給外單位進行開發的研發費用,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規定計算加計扣除,受托方不得再進行加計扣除。
對委托開發的項目,受托方應向委托方提供該研發項目的費用支出明細情況,否則,該委托開發項目的費用支出不得實行加計扣除。
6、 企業根據財務會計核算和研發項目的實際情況,對發生的研發費用進行收益化或資本化處理的,可按下述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1)研發費用計入當期損益未形成無形資產的,允許再按其當年研發費用實際發生額的50%,直接抵扣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
(2)研發費用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該無形資產成本的150%在稅前攤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
7、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不允許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費用和支出項目,均不允許計入研究開發費用。
8、企業未設立專門的研發機構或企業研發機構同時承擔生產經營任務的,應對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分開進行核算,準確、合理的計算各項研究開發費用支出,對劃分不清的,不得實行加計扣除。
9、企業必須對研究開發費用實行專賬管理,同時必須按照本辦法附表的規定項目,準確歸集填寫年度可加計扣除的各項研究開發費用實際發生金額。企業應于年度匯算清繳所得稅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資料。申報的研究開發費用不真實或者資料不齊全的,不得享受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主管稅務機關有權對企業申報的結果進行合理調整。
10、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內進行多個研究開發活動的,應按照不同開發項目分別歸集可加計扣除的研究開發費用額。
11、企業申請研究開發費加計扣除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如下資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計劃書和研究開發費預算。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專門機構或項目組的編制情況和專業人員名單。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當年研究開發費用發生情況歸集表。
(4)企業總經理辦公會或董事會關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立項的決議文件。
(5)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的合同或協議。
(6)研究開發項目的效用情況說明、研究成果報告等資料。
12、企業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在年度中間預繳所得稅時,允許據實計算扣除,在年度終了進行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13、主管稅務機關對企業申報的研究開發項目有異議的,可要求企業提供政府科技部門的鑒定意見書。
14、企業研究開發費各項目的實際發生額歸集不準確、匯總額計算不準確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調整其稅前扣除額或加計扣除額。
15、企業集團根據生產經營和科技開發的實際情況,對技術要求高、投資數額大,需要由集團公司進行集中開發的研究開發項目,其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攤方法在受益集團成員公司間進行分攤。
16、企業集團采取合理分攤研究開發費的,企業集團應提供集中研究開發項目的協議或合同,該協議或合同應明確規定參與各方在該研究開發項目中的權利和義務、費用分攤方法等內容。如不提供協議或合同,研究開發費不得加計扣除。
17、企業集團采取合理分攤研究開發費的,企業集團集中研究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應當按照權利和義務、費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則,合理確定研究開發費用的分攤方法。
18、企業集團采取合理分攤研究開發費的,企業集團母公司負責編制集中研究開發項目的立項書、研究開發費用預算表、決算表和決算分攤表。
19、 稅企雙方對企業集團集中研究開發費的分攤方法和金額有爭議的,如企業集團成員公司設在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企業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裁決意見扣除實際分攤的研究開發費;企業集團成員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企業按照省稅務機關的裁決意見扣除實際分攤的研究開發費。
本辦法適用于財務核算健全并能準確歸集研究開發費用的居民企業。
(國稅發〔2008〕11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十三)固定資產的加速折舊
1、企業的固定資產由于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
可以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的固定資產,包括:
(1)由于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
(2)常年處于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固定資產。
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舊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采取雙倍余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 十八條)
2、企業擁有并使用的固定資產符合規定的,可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1)企業過去沒有使用過與該項固定資產功能相同或類似的固定資產,但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固定資產的預計使用年限短于《實施條例》規定的計算折舊最低年限的,企業可根據該固定資產的預計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規定,對該固定資產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方法。
(2)企業在原有的固定資產未達到《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類似的新固定資產替代舊固定資產的,企業可根據舊固定資產的實際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規定,對新替代的固定資產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方法。
3、企業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對其購置的新固定資產,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折舊年限的60%;若為購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其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一般不得變更。
4、企業擁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固定資產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采用雙倍余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加速折舊方法一經確定,一般不得變更。
(1)雙倍余額遞減法,是指在不考慮固定資產預計凈殘值的情況下,根據每期期初固定資產原值減去累計折舊后的金額和雙倍的直線法折舊率計算固定資產折舊的一種方法。應用這種方法計算折舊額時,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資產凈值沒有減去預計凈殘值,所以在計算固定資產折舊額時,應在其折舊年限到期前的兩年期間,將固定資產凈值減去預計凈殘值后的余額平均攤銷。計算公式如下:
年折舊率=2÷預計使用壽命(年)×100%
月折舊率=年折舊率÷12
月折舊額=月初固定資產賬面凈值×月折舊率
(2)年數總和法,又稱年限合計法,是指將固定資產的原值減去預計凈殘值后的余額,乘以一個以固定資產尚可使用壽命為分子、以預計使用壽命逐年數字之和為分母的逐年遞減的分數計算每年的折舊額。計算公式如下:
年折舊率=尚可使用年限÷預計使用壽命的年數總和×100%
月折舊率=年折舊率÷12
月折舊額=(固定資產原值-預計凈殘值)×月折舊率
5、企業確需對固定資產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方法的,應在取得該固定資產后一個月內,向其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以下簡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報送以下資料:
(1)固定資產的功能、預計使用年限短于《實施條例》規定計算折舊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證明資料及有關情況的說明;
(2)被替代的舊固定資產的功能、使用及處置等情況的說明;
(3)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擬采用的方法和折舊額的說明;
(4)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評估時,對企業采取加速折舊的固定資產的使用環境及狀況進行實地核查。對不符合加速折舊規定條件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要求企業停止該項固定資產加速折舊。
6、對于采取縮短折舊年限的固定資產,足額計提折舊后繼續使用而未進行處置(包括報廢等情形)超過12個月的,今后對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類似的固定資產,不得再采取縮短折舊年限的方法。
7、對于企業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主管稅務機關應設立相應的稅收管理臺賬,并加強監督,實施跟蹤管理。對發現不符合《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及本通知規定的,主管稅務機關要及時責令企業進行納稅調整。
8、適用總、分機構匯總納稅的企業,對其所屬分支機構使用的符合《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及本通知規定情形的固定資產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由其總機構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負責配合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實施跟蹤管理。
(國稅發〔2009〕8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十四)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專項優惠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發事件等原因對企業經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國務院可以制定企業所得稅專項優惠政策,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
(十五)民族自治地方優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屬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決定減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縣決定減征或者免征的,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
對民族自治地方內國家限制和禁止行業的企業,不得減征或者免征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四條)
(十六)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優惠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適用稅率為20%??梢悦庹?、減征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一款)
非居民企業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業所得稅:
(1)外國政府向中國政府提供貸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國際金融組織向中國政府和居民企業提供優惠貸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所得。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二款)
(十七)證券投資基金
1、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2、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3、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財稅 [2008] 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
(十八)文化企業
1、在文化產業支撐技術等領域內,依據《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172號)和《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362號)的規定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文化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允許按國家稅法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文化產業支撐技術等領域的具體范圍由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中宣部另行發文明確。
出版、發行企業庫存呆滯出版物,紙質圖書超過五年(包括出版當年,下同)、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縮微制品)超過兩年、紙質期刊和掛歷年畫等超過一年的,可以作為財產損失在稅前據實扣除。已作為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的呆滯出版物,以后年度處置的,其處置收入應納入處置當年的應稅收入。
對2008年12月31日前新辦文化企業,其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可以按照財稅[2005] 2號文件規定執行到期。
本通知適用于所有文化企業。文化企業是指從事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和文化藝術的企業。除上述條款中有明確期限規定者外,上述稅收優惠政策執行期限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財稅[2009]31號《財政部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支持文化企業發展若干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
2、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自轉制注冊之日起免征企業所得稅。
對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中資產評估增值涉及的企業所得稅,以及資產劃轉或轉讓涉及的增值稅、營業稅、城建稅等給予適當的優惠政策,具體優惠政策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根據轉制方案確定。
本通知所稱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是指從事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和文化藝術的事業單位;轉制包括文化事業單位整體轉為企業和文化事業單位中經營部分剝離轉為企業。
本通知適用于文化體制改革地區的所有轉制文化單位和不在文化體制改革地區的轉制企業。有關名單由中央文化體制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供,財政部、國家稅務局發布。
本通知執行期限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財稅[2009]34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文化體制改革中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的若干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
(十九)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企業
1、對清潔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
(1)CDM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上繳國家的部分;
(2)國際金融組織贈款收入;
(3)基金資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購買國債的利息收入;
(4)國內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收入。
2、關于CDM項目實施企業的企業所得稅政策
(1)CDM項目實施企業按照《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發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財政部令第37號)的規定,將溫室氣體減排量的轉讓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繳給國家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1)氫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類項目,為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的65%;
2)氧化亞氮(N2O)類項目,為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的30%;
3)《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重點領域以及植樹造林項目等類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為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的2%。
(2)對企業實施的將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的65%上繳給國家的HFC和PFC類CDM項目,以及將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的30%上繳給國家的N2O類CDM項目,其實施該類CDM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減排量轉讓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實施CDM項目的所得,是指企業實施CDM項目取得的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扣除上繳國家的部分,再扣除企業實施CDM項目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后的凈所得。
企業應單獨核算其享受優惠的CDM項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攤有關期間費用,沒有單獨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財稅〔2009〕30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企業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
三、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
(一)過渡優惠原則
享受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企業,應按照新稅法和實施條例中有關收入和扣除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規定計算享受稅收優惠。
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與新稅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優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業選擇最優惠的政策執行,不得疊加享受,且一經選擇,不得改變。
(二)過渡優惠范圍和方法
本法公布前已經批準設立的企業(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經工商等登記管理機關登記設立的企業),依照當時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受低稅率優惠的,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內,逐步過渡到本法規定的稅率;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繼續享受到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優惠的,優惠期限從本法施行年度起計算。
法律設置的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的特定地區內,以及國務院已規定執行上述地區特殊政策的地區內新設立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已確定的其他鼓勵類企業,可以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
法律設置的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的特定地區,是指深圳、珠海、汕頭、廈門和海南經濟特區;國務院已規定執行上述地區特殊政策的地區,是指上海浦東新區。
(國發〔2007〕40號《國務院關于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新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通知》)
(三)過渡優惠措施
(1)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稅率優惠政策的企業,在新稅法施行后5年內逐步過渡到法定稅率。其中:享受企業所得稅15%稅率的企業,2008年按18%稅率執行,2009年按20%稅率執行,2010年按22%稅率執行,2011年按24%稅率執行,2012年按25%稅率執行;原執行24%稅率的企業,2008年起按25%稅率執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企業,新稅法施行后繼續按原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文件規定的優惠辦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稅收優惠的,其優惠期限從2008年度起計算。
享受上述過渡優惠政策的企業,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經工商等登記管理機關登記設立的企業;實施過渡優惠政策的項目和范圍按《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表》執行。
(2)繼續執行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
根據國務院實施西部大開發有關文件精神,財政部、稅務總局和海關總署聯合下發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于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202號)中規定的西部大開發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繼續執行。
(國發 [2007] 39號《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
(四)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優惠政策
自2008年1月1日起,對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記注冊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新設高新技術企業),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是指擁有核心自主知識產權,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并按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
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新設高新技術企業同時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以外的地區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單獨計算其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沒有單獨計算的,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
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新設高新技術企業在按照本通知的規定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期間,由于復審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從其不再具有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年度起,停止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以后再次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不得繼續享受或者重新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
(國發〔2007〕40號《國務院關于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新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通知》)
(五)關于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利潤的優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資企業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在2008年以后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免征企業所得稅;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財稅 [2008] 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
(六)關于其他有關行業、企業的優惠政策
為保證部分行業、企業稅收優惠政策執行的連續性,對原有關就業再就業,奧運會和世博會,社會公益,債轉股、清產核資、重組、改制、轉制等企業改革,涉農和國家儲備,其他單項優惠政策共6類定期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繼續按原優惠政策規定的辦法和時間執行到期。
(1)再就業政策
1)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208號)對2005年底之前核準享受再就業減免稅政策的企業,在剩余期限內享受至期滿。
2)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186號)政策審批時間截止到2008年底。
(2)奧運會和世博會政策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于第29屆奧運會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0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第29屆奧運會補充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28號)奧運會結束并北京奧組委財務清算完結后停止執行。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2010年上海世博會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180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補上海世博運營有限公司享受上海世博會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的批復》(財稅[2006]155號)世博會結束并上海世博局財務清算完結后停止執行。
(3)社會公益政策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長生產和裝配傷殘人員專門用品企業免征所得稅執行期限的通知》(財稅[2006]148號)執行到期滿為止。
(4)債轉股、清產核資、重組、 改制、轉制等企業改革政策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債轉股企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2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央企業清產核資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8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長轉制科研機構有關稅收政策執行期限的通知》(財稅[2005]14號)、《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文化體制改革中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后企業的若干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1號)、《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文化體制改革試點中支持文化產業發展若干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2號)執行到期滿為止。
(5)涉農和國家儲備政策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農產品連鎖經營試點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10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廣播電視村村通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17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國家儲備商品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05號)執行到期滿為止。
(6)其他單項優惠政策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分置試點改革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103號)執行到股權分置試點改革結束。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69號)執行到期滿為止。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長試點地區農村信用社有關稅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財稅[2006]46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海南省改革試點的農村信用社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18號)執行到期滿為止。
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繼續執行監獄勞教企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23號)執行到期滿為止。
(財稅[2008]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
出口退(免)稅
一、出口退(免)稅基本規定
(一)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二)納稅人出口應稅消費品,免征消費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
(三)出口商自營或委托出口的貨物,除另有規定者外,可在貨物報關出口并在財務上做銷售核算后,憑有關憑證報送所在地國家稅務局批準退還或免征其增值稅、消費稅。
(摘自國稅發〔2005〕51號)
(四)下列出口貨物免征增值稅、消費稅:
1、 來料加工復出口的貨物;
2、避孕藥品和用具、古舊圖書;
3、 卷煙;
4、軍品以及軍隊系統企業出口軍需工廠生產或軍需部門調撥的貨物;
5、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出口貨物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其進項稅額不予抵扣或退稅;
6、國家規定的其它免稅貨物。如: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業產品、飼料、農膜等。
國家規定免征增值稅、消費稅的貨物,不予辦理出口退稅。
(摘自國稅發〔1994〕031號、國稅發〔2007〕123號)
二、外貿企業出口退(免)稅規定
(一)基本規定
1、沒有生產能力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其出口的貨物按現行外貿企業出口退稅的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
(摘自國稅函〔2004〕955號)
2、外貿企業從流通企業購進直接出口的貨物,準予按現行規定的手續和程序辦理退(免)稅。
(摘自國稅函〔2004〕955號)
(二)委托生產企業加工的出口貨物
1、外貿企業委托生產企業加工收回后報關出口的貨物,憑購買加工貨物的原材料等發票和工繳費發票按規定辦理退稅。若原材料等屬于進料加工貿易已減征進口環節增值稅的,應扣除已減征稅款計算退稅。
(摘自國稅發〔1994〕031號)
2、外貿企業委托加工出口貨物的加工費應按出口貨物所對應的退稅率辦理退稅。
(摘自財稅字〔1998〕116號)
(三)收購小規模納稅人的出口貨物
外貿企業從小規模納稅人購進的貨物出口,一律憑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是增值稅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或防偽稅控代開票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及有關憑證辦理退稅。
(摘自國稅函〔2005〕248號)
(四)其他經營方式收購的出口貨物
1、對生產性集團成立全資或控股的進出口公司,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可按照外貿公司收購貨物出口辦理退稅;對該公司為本集團代理出口的自產產品(包括視同自產產品),應按照委托代理出口退稅的規定,由委托方申報辦理出口退稅,但委托方申報退稅前必須由當地主管征稅機關對其有關征稅情況進行確認。
(摘自魯國稅函〔2001〕270號)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外合資商業企業出口貨物退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119號)中列名企業享受優惠政策的規定停止執行后,凡享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中外合資商業企業收購自營出口的國產貨物,可按現行外貿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政策的有關規定執行,商業企業各分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貨物,不予辦理退(免)稅。
(摘自國稅發〔2003〕145號)
3、對新辦小型商貿批發企業中只從事貨物出口貿易,不需要使用專用發票的企業,為解決出口退稅問題提出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申請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案頭審核、法定代表人約談和實地查驗,符合企業設立的有關規定,并有購銷合同或書面意向,有明確的貨物購銷渠道(供貨企業證明),可給予其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但不發售增值稅防偽稅控開票系統和增值稅專用發票。
(摘自國稅發明電〔2004〕62號)
三、生產企業出口退(免)稅規定
(一)基本規定
1、生產企業自營或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自產貨物,除另有規定外,增值稅一律實行“免、抵、退”稅管理辦法。生產企業承接國外修理修配業務以及利用國際金融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采用國際招標方式國內企業中標或外國企業中標后分包給國內企業的機電產品,實行“免、抵、退”稅管理辦法。
(摘自財稅〔2002〕7號)
2、生產型企業集團公司(或總廠)代理成員企業(或分廠)出口貨物后,企業集團(或總廠)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證明》,由成員企業(或分廠)實行“免、抵、退”稅辦法。(摘自國稅發〔2003〕139號)
3、具有生產出口產品能力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其出口的貨物按照現行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
(摘自國稅函〔2004〕955號)
4、生產企業出口自產的屬于應征消費稅的產品,實行免征消費稅辦法。但是如果是屬于委托加工消費稅的產品,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委托加工出口貨物消費稅退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8〕5號)規定,辦理消費稅退稅手續。
(摘自財稅〔2002〕7號、國稅函〔2008〕5號)
5、生產企業出口實行簡易辦法征稅的貨物,免征增值稅,出口的其他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
(摘自國稅發〔2003〕139號)
(二)視同自產的出口貨物
生產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自營或委托出口的下述產品,可視同自產產品給予退(免)稅。
1、外購的與本企業所生產的產品名稱、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業注冊商標的產品;
2、外購的與本企業所生產的產品配套出口的產品;
3、收購經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認可的集團公司(或總廠)成員企業(或分廠)的產品;
4、委托加工收回的產品。
(摘自國稅發〔2000〕165號)
(三)新辦小型企業和新發生出口業務規定
1、退稅審核期為12個月的新發生出口業務的企業和小型出口企業,在審核期期間出口的貨物,應按統一的按月計算免、抵、退稅的辦法分別計算免抵稅額和應退稅額。稅務機關對審核無誤的免抵稅額可按現行規定辦理調庫手續,對審核無誤的應退稅額暫不辦理退庫。對小型出口企業的各月累計的應退稅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辦理退稅;對新發生出口業務的企業的應退稅款,可在退稅審核期期滿后的當月對上述各月的審核無誤的應退稅額一次性退給企業。
(摘自國稅發[2006]102號)
2、我省確定小型出口企業的標準定為200萬元,即凡企業上一個納稅年度的內外銷銷售額之和在200萬以下的為小型出口企業,其退稅審核期為12個月。
(摘自魯國稅函〔2003〕418號)
3、注冊開業時間在一年以上的新發生出口業務的企業(小型出口企業除外),經地市稅務機關核實確有生產能力并無偷稅行為及走私、逃套匯等違法行為的,可實行統一的按月計算辦理“免、抵、退”稅的辦法。
(摘自國稅發〔2003〕139號、魯國稅函〔2003〕418號)
4、新成立的內外銷銷售額之和超過500萬元(含)人民幣,且外銷銷售額占其全部銷售額的比例超過50%(含)的生產企業,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個月內不辦理退稅確有困難的,在從嚴掌握的基礎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批準,可實行統一的按月計算辦理“免、抵、退”稅的辦法。
(摘自國稅發〔2003〕139號、魯國稅函〔2003〕418號)
(四) 生產企業外購貨物出口(國家列名企業)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發生產企業外購產品出口試行免抵退稅企業名單的通知》(國稅函[2008]862號)規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批準天津三星光電子有限公司等62家生產企業為外購產品出口試行“免、抵、退”稅試點企業,對列名以外的生產企業外購產品出口(不包括四類視同自產產品)不實行“免、抵、退”稅辦法。
(摘自國稅函[2008]862號)
四、特殊貿易出口退(免)稅規定
(一)進料加工復出口貨物
1、外貿企業
(1)作價加工方式
出口企業以“進料加工”貿易方式減稅進口原材料、零部件轉售給其他企業加工時,應先填具“進料加工貿易申報表”,報經主管其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同意簽章后再將此申報表報送主管其征稅的稅務機關,并據此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時可按規定稅率計算注明銷售料件的稅額,主管出口企業征稅的稅務機關對這部分銷售料件的銷售發票上所注明的應繳稅額不計征入庫,而由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在出口企業辦理出口退稅時在退稅額中扣抵。
(摘自魯國稅發〔2001〕131號)
外貿企業從事的進料加工復出口貨物,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在計算抵扣進口料件稅額時,凡進口料件征稅稅率小于或等于復出口貨物退稅稅率的,按進口料件的征稅稅率計算抵扣;凡進口料件征稅稅率大于復出口貨物退稅稅率的,按復出口貨物的退稅稅率計算抵扣。
(摘自國稅發〔2000〕165號)
(2)委托加工方式
外貿企業采取委托加工方式收回出口貨物的退稅,按購進國內原輔材料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進項金額,依原輔材料適用的退稅率計算原輔材料的應退稅額,支付的加工費,憑受托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加工費金額,依復出口貨物的退稅率計算加工費的應退稅額,對進口料件實征的進口環節增值稅,憑海關完稅憑證,計算調整進口料件的應退稅額。
(摘自魯國稅發〔2001〕131號)
2、生產企業
生產企業以進料加工貿易方式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的,比照一般貿易出口貨物實行退(免)稅,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在計算其退稅或免抵稅額時,應對這部分進口料件按規定的退稅率計算稅額并予以扣減。
(摘自魯國稅發〔2001〕131號)
(二)來料加工復出口貨物
出口企業以“來料加工”貿易方式免稅進口原材料、零部件后,憑海關核簽的來料加工進口貨物報關單和來料加工登記手冊向主管其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辦理“來料加工免稅證明”,持此證明向主管其征稅的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貨物及其工繳費的增值稅、消費稅。
(摘自國稅發〔1994〕031號)
(三)委托代理出口貨物
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貨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稅 。
(摘自財稅字〔1995〕092號)
(四)出境口岸免稅店經營國產品
1、經國務院批準,對納入中國免稅品(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中免公司)統一經營、統一組織進貨、統一制定零售價格、統一管理的,在對外開放的機場、港口、火車站、陸路邊境口岸、出境飛機、火車、輪船上經批準設立的出境免稅店以及供應國際航行船舶的免稅店(以下簡稱:免稅店),經營退稅國產品實行下列退稅政策:
放開免稅店經營退稅國產品的商品品種。除國家規定不允許經營和限制出口的商品以外,不再對免稅店商品經營其他國產品在品種上加以限制。對免稅店允許經營的國產品實行退稅政策。
簡化對允許免稅店經營國產品的退稅手續。對中免公司統一采購并報關進入海關監管倉庫專供出境免稅店銷售的商品視同實際出口,海關予以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同時上傳電子數據,中免公司統一按照有關規定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部門辦理退稅手續。增值稅的退稅率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出口退稅率執行。
(摘自財稅〔2003〕201號)
2、對報關進入海關監管倉庫的國產品視同出口,退還增值稅進項稅額及消費稅(免稅購入的卷煙除外,按免稅辦理);對出境免稅店銷售商品免征增值稅。
(摘自署監發[2004]403號)
3、對于海關隔離區內免稅店銷售免稅品以及市內免稅店銷售但在海關隔離區內提取免稅品的行為,不征收增值稅。對于免稅店銷售其他不屬于免稅品的貨物,應照章征收增值稅。 如果納稅人兼營應征收增值稅貨物或勞務和免稅品的,應分別核算應征收增值稅貨物或勞務和免稅品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銷售額的,其免稅品與應征收增值稅貨物或勞務一并征收增值稅。
(摘自國稅函[2008]81號)
(五)境外帶料加工貿易
境外帶料加工裝配是指我國企業以現有技術、設備投資為主,在境外以加工裝配的形式,帶動和擴大國內設備、技術、零部件、原材料出口的國際經貿合作方式。對境外帶料加工裝配業務所使用的出境設備、原材料和散件,實行出口退稅。
(摘自國稅〔1999〕76號)
(六)中標機電產品
1、為支持我國機電行業的發展,國務院決定對利用外國政府貸款或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通過國際招標由國內企業中標的機電產品自1998年1月1日起恢復退稅。
(摘自國稅發〔1998〕65號)
2、生產企業利用國際金融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項目采用國際招標方式國內企業中標或外國企業中標后分包給國內企業所銷售的機電產品,適用“免、抵、退”稅辦法。
(摘自財稅〔2002〕7號)
3、為支持我國機電行業的發展,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后決定,對國際協力銀行不附帶條件貸款(即原日本輸出入銀行資金協力貸款)視同政府貸款,用該貸款建設的項目,由國內企業中標的機電產品準予退稅。
(摘自國稅函〔2003〕89號)
(七)援外出口貨物
對一般物資援助項下出口貨物,仍實行出口不退稅政策,實行實報實銷結算的,不征增值稅,只對承辦企業取得的手續費收入征收營業稅;對利用中國政府的援外優惠貸款和合資合作項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貨物,比照一般貿易出口,實行出口退稅政策。
(摘自國稅發〔1999〕20號)
(八)小額貿易出口貨物退(免)稅的規定
1、為促進邊境小額貿易健康發展,經國務院批準,對以人民幣結算的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試行退(免)稅政策(摘自財稅〔2003〕245號)。
2、為進一步做好云南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以人民幣結算的出口退稅試點工作,經國務院批準,從2004年10月1日起,對云南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以人民幣銀行轉賬方式結算的,應退稅額由目前的退付70%,上調為100%退付;對以現金方式結算的,仍維持按應退稅額40%退付的現行規定。
(摘自財稅〔2004〕178號)
五、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退(免)稅規定
(一)運往保稅區
1、對非保稅區運往保稅區的貨物不予退(免)稅。保稅區內企業從區外購進貨物時必須向稅務機關申報備案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有關內容,將這部分貨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
(摘自財稅字〔1995〕092號)
2、 保稅區內企業從區外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購進貨物,保稅區內企業將這部分貨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后,憑該批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運往保稅區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及從保稅區報關離境由海關簽發的出口備案清單等其他有關憑證申報辦理退稅。
(摘自財稅字〔1997〕014號)
3、保稅區外的出口企業開展加工貿易,若進口料件是從保稅區內企業購進的,可按現行的進料加工和來料加工稅收政策執行。保稅區外的出口企業銷售給外商的出口貨物,如外商將貨物存放在保稅區內的倉儲企業,離境時由倉儲企業辦理報關手續的,保稅區外的出口企業可憑貨物進入保稅區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倉儲企業的出口備案清單及其他規定的憑證,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退稅。
(摘自國稅發〔2000〕165號)
4、保稅區內生產企業從區外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購進原材料、零部件等加工成產品出口的,可按保稅區海關出具的出境備案清單以及其他規定的憑證,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免、抵、退稅。保稅區內進料加工企業從境外進口料件,可憑保稅區海關簽發的“海關保稅區進境貨物備案清單”辦理《生產企業進料加工貿易免稅證明》等單證。
(摘自國稅發〔2003〕139號)
(二)保稅物流中心(B型試點)
國內貨物進入海關保稅物流中心(B型試點),視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稅政策,海關按規定簽發出口退稅報關單。企業憑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部門申請辦理出口退(免)稅手續。海關保稅物流中心(B型試點)內的貨物進入內地的,視同進口,海關在貨物出海關保稅物流中心(B型試點)時,依據貨物的實際狀態,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對視同進口的貨物辦理進口報關以及征、免稅,或保稅等驗放手續。
(摘自財稅〔2004〕133號)
(三)保稅物流園區
保稅物流園區是經國務院批準、由海關實施封閉管理的特定區域。對保稅物流園區外企業運入物流園區的貨物視同出口,區外企業憑海關簽發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及其他規定憑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退(免)稅。保稅物流園區內企業銷售貨物、出口貨物及委托加工貨物,其稅收政策及稅收管理辦法比照出口加工區政策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4〕117號)
(四)出口加工區
1、出口加工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由海關監管的特殊封閉區域。對出口加工區運往區外的貨物,海關按照對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并對報關的貨物征收增值稅、消費稅;對出口加工區外企業運入出口加工區的貨物視同出口,由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區外企業銷售給出口加工區內企業并運入出口加工區供區內企業使用的國產設備、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以及建造基礎設施、加工企業和行政管理部門生產、辦公用房的基建物資(不包括水、電、氣),區外企業可憑海關簽發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和其他現行規定的出口退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對區內企業在區內加工、生產的貨物,凡屬于貨物直接出口和銷售給區內企業的,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已經批準并核定“四至范圍”的出口加工區,其區內加工企業和行政管理部門從區外購進基建物資時,需向當地稅務部門和海關申請。在審核額度內購進的基建物資,可在海關對出口加工區進行正式驗收監管后,憑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向當地稅務部門申請辦理退(免)稅手續。
(摘自國稅發〔2000〕155號)
2、出口加工區內生產企業生產出口貨物耗用的水、電、氣,準予退還所含的增值稅。
(摘自國稅發〔2002〕116號)
3、對區內生產企業在國內采購用于生產出口產品的并已經取消出口退稅的成品革、鋼材、鋁材和有色金屬材料(不含鋼坯、鋼錠、電解鋁、電解銅等金屬初級加工產品)等原材料,進區時按增值稅法定征稅率予以退稅。
(摘自財稅[2008]10號)
(五)存入海關監管倉
1、對通過海關監管倉出口的貨物,可憑海關簽發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及其他規定的憑證,按現行規定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摘自國稅發〔2003〕139號);
2、鑒于深圳、廈門地區出口監管倉庫業務量大,入倉貨物的實際出口離境率高,倉儲企業經營較為規范,普遍實現了計算機管理,同意在深圳、廈門關區的符合條件的出口監管倉庫進行入倉退稅政策的試點。
(摘自署加發〔2005〕39號)
六、特定企業出口退(免)稅規定
(一)對外承包工程
對外承包工程公司運出境外用于對外承包工程項目的設備、原材料、施工機械等貨物,在貨物報關出口后,可向當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摘自國稅發〔1994〕031號)
(二)對外修理修配
1、生產企業承接國外修理修配業務適用免抵退稅辦法。
(摘自財稅〔2002〕7號)
2、承接對外修理修配飛機業務的企業,以出口發票上的實際收入為準計算“免、抵、退”稅額。凡使用保稅進口料件的,企業須如實申報對外修理修配飛機收入中所耗用的保稅進口料件金額,并在計算免、抵、退稅額時作相應扣減。
(摘自財稅[2009]54號)
(三)銷售外輪、遠洋國輪貨物
外輪供應公司、遠洋運輸供應公司銷售給外輪、遠洋國輪的貨物,可按月向當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摘自國稅發〔1994〕031號)
(四)銷售航空食品
對國內航空供應公司生產并銷售給國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視同出口貨物,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推進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通知》(財稅〔2002〕7號)的有關規定,實行“免、抵、退”稅管理。
(摘自財稅〔2002〕112號)
(五)國外投資貨物
企業在國內采購并運往境外作為在國外投資的貨物,實行出口退(免)稅政策。
(摘自國稅發〔1994〕031號)
(六)外國駐華使(領)館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購買中國產物品
外國駐華使(領)館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非中國公民且不在中國永久居留的行政技術人員在華購買的物品和勞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對等原則的基礎上,予以退還增值稅。
(摘自國稅發〔2003〕20號)
七、特定貨物出口退(免)稅規定
(一)出口樣品、展品
出口企業報關出口的樣品、展品,如出口企業最終在境外將其銷售并收匯的,準予憑出口樣品、展品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聯)及其他規定的退稅憑證辦理退稅。
(摘自國稅發〔2000〕165號)
(二)軟件出口
計算機軟件出口(海關出口商品碼9803)實行免稅,其進項稅額不予抵扣或退稅。
(摘自財稅〔2003〕238號)
(三)生產出口集裝箱
自1998年1月1日起,集裝箱生產企業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憑海關簽發的出口退稅專用報關單和其它退稅憑證,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集裝箱退稅手續。
(摘自國稅發〔1998〕48號)
(四)出口貴重貨物
《國家稅務總局、對外經濟貿易部關于明確部分出口企業出口高稅率產品和貴重產品準予退稅的通知》(國稅發〔1992〕079號)、《國家稅務總局、對外經濟貿易部關于部分出口企業出口高稅率、貴重產品準予退稅的補充通知》(國稅發〔1992〕27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部分出口企業出口高稅率、貴重產品準予退稅的補充通知》(國稅函發〔1992〕860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稅收若干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字〔1997〕14號)等文件中關于列名貴重產品由國家稅務總局、原對外經濟貿易部指定單位經營,出口后方可辦理退稅的規定停止執行后,出口企業出口上述文件列名的貴重產品,按現行出口退稅統一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退(免)稅。
(摘自國稅發〔2003〕145號)
(五)出口卷煙
有出口卷煙經營權的企業出口國家出口卷煙計劃內的卷煙,按規定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其他非計劃內出口的卷煙照章征收增值稅和消費稅,出口后一律不退稅。
(摘自國稅發〔1994〕031號)
(六)海洋工程結構物產品
經國務院批準,國內生產企業向國內海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銷售海洋工程結構物產品視同出口,按統一規定的出口貨物退稅率予以退稅。對2002年5月1日以后,國內生產企業與國內海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簽署的購銷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結構物產品,在銷售時實行“免、抵、退”稅管理辦法。
(摘自財稅〔2003〕46號)
(七)含金成分產品
1、出口企業出口含金(包括黃金和鉑金)成份的產品實行免征增值稅政策,相應的進項稅額不再退稅或抵扣,須轉入成本處理。
(摘自國稅發[2005]125號)
2、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以商品代碼為71189000報關出口的豬年生肖彩色金幣和豬年生肖金幣,納入含金產品免稅范圍,實行出口免稅辦法。
(摘自國稅函〔2009〕229號)
八、出口貨物退稅率
(一)增值稅退稅率
2009年我國已4次上調出口貨物退稅率。
1、自2009年1月1日起,將航空慣性導航儀、陀螺儀、離子射線檢測儀、核反應堆、工業機器人等產品的出口退稅率由13%、14%提高到17%;將摩托車、電導體等產品的出口退稅率由11%、13%提高到14%。
(摘自財稅〔2008〕177號)
2、自2009年2月1日起,將紡織品、服裝等商品的出口退稅率由14%提高到15%。
(摘自財稅[2009]14號)
3、自2009年4月1日起,將CRT彩電等商品的出口退稅率提高到17%;將紡織品、服裝的出口退稅率提高到16%;將金屬家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稅率提高到13%;將車輛后視鏡等商品的出口退稅率提高到11%;將鎖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稅率提高到9%;將次氯酸鈣等商品的出口退稅率提高到5%。
(摘自財稅[2009]43號)
4、自2009年6月1日起,將罐頭、果汁等農業深加工產品的出口退稅率提高到15%;將玉米淀粉、酒精的出口退稅率提高到5%;將合金鋼異型材、冷軋不銹鋼等的出口退稅率提高到9%;將箱包、鞋帽等的出口退稅率提高到15%;將部分塑料、陶瓷、玻璃制品等的出口退稅率提高到13%等。
(摘自財稅〔2009〕88號)
我國現行增值稅出口退稅率為5%、9%、13%、15%、16%和17%六檔。 另外,從屬于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的企業購進的貨物出口,按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征收率計算辦理退稅。
(二)消費稅退稅率。計算出口貨物應退消費稅稅款的稅率或單位稅額,依據現行《消費稅稅目稅率(稅額)表》執行。企業應將不同稅率的貨物分開核算和申報,凡劃分不清適用稅率的,一律從低適用稅率計算。
(摘自國稅發[1994]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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